无效合同案例的分析

菜谱 2020年06月17日

无效合同案例的分析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题目,是不是违背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治理很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盛,治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详细,所以有关经济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题目,是不是违背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治理很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盛,治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详细,所以有关经济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题目,是不是违背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22、他们以为用自己的力量握住彼此就等于握住了未来?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治理很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盛,治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详细,所以有关经济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是不是说凡是只要是违背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我们觉得这确实是个需要讨论的题目。假如把任何违背强制性规范的合同都当作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旧长短常宽泛的。所以,我们建议这个题目要进一步探讨,对强制性规范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类,可以考虑把这个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类就是禁止性的规范(我们称为效力性的规范)。对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违背了这些规则,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好比行政法规里面划定,在建筑工程承包里禁止承包人贷资建房、禁止营业执照的转借等等什么东西都是建站公司帮忙做的。而且一般的建站公司在帮企业做站的时候。但是违背这些强制性划定不一定都有必要宣告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毫无疑问违背这些划定,政府有权处罚当事人,这是没有题目的。由于它已经违背了政府治理的规则,已经侵害了行政治理的秩序,所以政府当然有必要进行处罚,但是这并不一定要使得交易本身要被宣告无效。我们有必要考虑,强制性规范里面有大量的规则,但不一定都是和合同的效定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设立这些强制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主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继承来使这个合同有效,并继承履行这个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好比说法律划定的售房必需要经由销售许可才能售房,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欺诈,但是假如交易当事人事后愿意解除合同,而且也可以补办登记的话,那么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详细分析,枢纽要看这个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违背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如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但是另外一种就是我们说的效力性的规范,违背了效力性的规范,那么要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哪一些是效力性规范呢?效力性规范首先时强行性规范,其次,依据法律、法规的划定,这些规范和合同效力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符合这些规则的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那么这些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效力规范。同时还有一些规范尽管在法律法规里面没有明确划定说违背了它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这些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我们也可以把它归入到效力性规范里面去。所以我们的看法就是说对于强制性规则也有必要对它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仅以效力规范作为判定无效的依据,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的鼓励交易。好比说贷资兴建,我们说贷资兴建,违背这个规则的话,当然可以对承包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题目的,但是不一定就是说这样就使建设工程合同就宣告无效。它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但不一定宣告无效。这个合同可以继承有效,贷资兴建可以转化为借贷或者借款关系。营业执照的转借也不一定就要宣告无效,转借营业执照以后可能转化为一个代办代理关系。所以我们一定要仔细、进一步的研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来进一步的确定是不是有必要宣告合同无效。

其次,按照合同法52条的划定必需是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法律的划定,在民法上可以分为任意性和强制性的划定。所谓任意性的划定就是指法律的划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商定来加以改变。对于任意性性的划定来说,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商定改变这些划定,而且当事人的商定还要优先于法律的划定来合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商定即使改变法律的划定也是正当的,所以不能以为违背划定就导致合同无效。我们的合同法主要都是任意性的划定,例如合同法划定交付标的物是所有权移转的一个尺度,对于这个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商定来改变。例如,不实际交付,标的物还仍旧放在出卖人那个地方,但是也可以发生所有权改变。假如当事人有这个特别商定,法律也尊重这个划定。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完全答应当事人加以改变。那么法律划定方面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就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这是当事人不能改变的,违背强制性规范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些强制性规范大都主要是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里面,特别是体现在有关的政府涉及到对各种经济流动的治理以及审批等要求方面,这些规则大量的都是些强制性的规范。违背这些划定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判定合同无效的尺度首先必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定合同无效。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划定,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解释写的非常明确,但也有良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包括良多法官以为:是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判决书里都不能够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甚至作为参考都不行呢?我们觉得,假如在判决里要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应当泛起以下几种情况或者知足这么几个前提:第一,就是要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不是有上位法的存在,也就是说假如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详细的增补,在此情况下,我们以为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好比说上位法对某个题目规制的非常原则抽象,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把它详细化,做了具体的增补,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第二,假如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一个部分对该法来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完全是根据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我们以为泛起这种情况也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好比像票据法110条就划定了有关票据治理的一些划定由人民银行来制定详细的办法来进行解释。所以人民银行对有关票据治理方面的划定,它实际上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做出的划定,人民银行依据侵权对有关票据治理所作的解释,这是符合上位法划定的精神的,这个时候是可以援引规章来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第三种情况就是假如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题目没有相反的划定或者没有作出划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划定来判定合同无效,应当说仍是有一定的公道性的和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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